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量刑数额标准亟待修改

2019-09-23

笔者作为二审辩护律师,承办了某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与走私、买卖象牙制品有关的刑事案件,其中九名上诉人一审判处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笔者的当事人郭某涉案9万多元,一审判处4年有期徒刑,其他同案分别获刑8至11年。笔者认为,一审判决量刑畸重,根本原因在于对现有司法解释的机械适用,由此导致罪刑不相适应。具体理由如下:

《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规定,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7号文件”)规定,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价值在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严重”,价值在二十万元以上,属于“情节特别严重”。上述规定正是一审判决的法律依据所在。

值得注意的是:与法释[2000]37号文件同期,最高人民法院曾出台《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00〕30号文件”),两个司法解释关于“情节严重”、“情节特别严重”的珍贵动物制品价值的数额标准界定保持一致。鉴于,实践中珍贵动物制品鉴定价值较高,走私人往往易于突破二十万元的标准,并由此面临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甚至无期徒刑的重刑,社会各界普遍反映量刑过重,人民法院在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的情况下,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情况时有发生,正是在这一大背景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释〔2014〕10号文件”)于2014年9月10日正式实施,替代了法释〔2000〕30号文件,将“情节严重”和“情节特别严重”标准分别调整为“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上”,且明确规定“不以牟利为目的,为留作纪念而走私珍贵动物制品进境,数额不满十万元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显然,在同等涉案金额情况下,适用新的司法解释量刑大幅减轻。

众所周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与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犯罪对象有一致之处,且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在其实施过程中往往包含收买、倒卖的行为表现,其侵犯的是珍贵动物保护制度和国家外贸管理制度双重客体,故在犯罪对象和数额相同的情况下,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一般要重于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但是,随着法释〔2014〕10号文件的出台,原本刑责相对较重的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的量刑骤然减轻,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如坚持按原数额标准量刑,势必造成轻重罪刑期倒挂,逻辑不通,背离法理。以郭某为例,其系事业单位职工,出于个人爱好购买象牙碎料,用于自行把玩或赠送亲友,无牟利目的和转售行为。试想,若其在国外购买象牙碎料,之后再逃避海关监管入境,便构成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由于犯罪数额不满十万元,可以免予刑事处罚;若其在购买象牙碎料时明知是走私物品,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按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论处,同样也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若其置身本案,花同样的钱、买同样的东西,只因少了走私意愿或走私行为,便要多承担刑事责任,以致丧失四年的人身自由。本案那些因金额达到二十万元,而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上诉人,又何尝不是因为本罪司法解释未改,便要付出比触犯走私珍贵动物制品罪多出五年人身自由的代价呢?《刑法》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法释〔2000〕30号文件既已废止,举重以明轻,法释[2000]37号文件亟待修改,其滞后性已不容忽视。故本案判决应具有一定的前瞻性,不可再机械适用法释[2000]37号文件,相关问题可以通过审判人员行使自由裁量权或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在法定刑以下量刑加以解决。

综上所述,立法从来不是闭门造车,而是基于司法实践的推动,经济社会不断发展变化,法律条文亦应与时俱进。律师作为深入实际的法律践行者,不仅要善于在个案中发现和解决问题,更要站在法律共同体的高度发出呐喊之声,让我们再次呼吁法释[2000]37号文件尽快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