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实行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

2022-01-13 为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实行最严格的生态环境保护制度,1月13日,最高法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介绍生态环境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环资庭庭长刘竹梅介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和倍数,强调倍数设定为一般不超过损失数额的二倍。

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临萍在会上提到,传统补偿性损害赔偿仅具有填平功能,不足以惩戒侵权人的环境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作为损害赔偿填平原则的突破,通过让恶意的不法行为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达到充分救济受害人、制裁恶意侵权人的效果,具有惩罚、震慑、预防等多重功能。

据刘竹梅介绍,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计算基数为被侵权人受到的实际损失,倍数为一般不超过损失数额的二倍,二倍以内的倍数规定,并不要求必须是整倍数,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可以确定为小数。

对于如何在实践中防止惩罚性赔偿被滥用的问题,刘竹梅表示,基数的计算、倍数的确定等规定,是对防止滥用的规范。此外,根据《解释》规定,惩罚性赔偿的适用须满足以下三个特别要件:

一是行为要件。惩罚性赔偿具有惩罚功能。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不法行为,是对其施以惩罚的正当性基础。而某一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应充分关注政府在环境治理体系中所处的主导地位。且根据环境保护法[]规定,关于环境质量标准、污染物排放标准等事项,可制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性标准,或者在无国家标准时制定地方性标准。故《解释》第5条关于“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依据,除狭义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外,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在内,必要时可以参照规章的规定。

二是主观要件。侵权人的主观恶意,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性要件。根据《解释》第6条规定,对侵权人是否具有故意的考量因素,包括其职业经历、专业背景或者经营范围,因同一或者同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情况,以及污染物的种类,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方式等,主要来源于对审判实践中典型案例的总结。此外,故意作为一种主观状态,往往难以直接证明,一般需通过侵权人的行为来认定。故《解释》第7条根据环境保护法、野生动物保护法、矿产资源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明确了应当认定侵权人具有故意的9种典型情形。

三是后果要件。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应遵循谦抑原则,聚焦于损害后果严重的侵权行为,避免侵权人动辄得咎。且此种严重后果,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现实存在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或者生态环境损害,不能仅是一种风险。《解释》第8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是否造成严重后果,应根据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的持续时间、地域范围,造成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的范围和程度,社会影响等因素综合判断。而造成他人死亡、健康严重损害,重大财产损失,生态环境严重损害或者重大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