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于我国实行二审终审制,因此一般意义上一个完整的刑事案件需要历经立案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四个阶段才能得到生效判决,在死刑案件中还包括了死刑复核程序。在长期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我们发现证据情况复杂而在“法律上无罪”的生效判决往往可能历经“八十一难”而未得,而这对于自侦查阶段即被刑事羁押的当事人而言并不是一件好事。那么,在不存在最高检、最高院因“特殊原因”而批准延期等罕见情况的前提下,被刑事羁押的当事人最长需要多久才能等到他的生效判决呢?
侦查阶段(15个月)
(一)拘留(公安侦查的案件37天,检察院自侦案件17天)
《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中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十四日以内作出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逮捕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三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对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上述法律对刑事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区分了公安机关侦查的案件和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前者在符合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情况下可以延长至30日后再呈请批准逮捕,而人民检察院在收到提请批准逮捕书后7日内作出是否批准逮捕的决定,共计37天。虽然从法条的规定来看,37天的拘留期限是“例外”,但是由于公安机关办案压力大的问题,37天的拘留从例外变成了常态。
(二)逮捕(7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上述法律规定了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正常的逮捕后侦查羁押期限为两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一延”期限为一个月,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二延”、“三延”期限均为两个月,合计为七个月。换言之,侦查机关在逮捕当事人之后,然后可以有七个月合法羁押当事人的期限。
(四)发现新的罪行,侦查羁押期限重新计算(2至7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我们在办理一起行贿案时曾出现过侦查机关在侦查羁押期限届满之日,以当事人另外涉嫌诈骗罪为由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这样侦查机关至少可以再多得两个月的侦查羁押期限。
另外,由于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原因是“新罪”,因此侦查机关完全可以以新罪存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为由再申请延期,从而使新罪的侦查羁押期限同样延长至七个月。
综上所述,如果受刑事羁押的当事人不存在“无法查清身份”的情况,其在侦查阶段的羁押期限可达15个月以上。
审查起诉阶段(13个月)
(一)审查起诉与补充侦查(6.5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作出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可以延长半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补充侦查以两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起诉的决定的期限为1.5个月,而在审查起诉期间可以将案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而补充侦查之后再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又可以得到1.5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换言之,人民检察院通过审查起诉和补充侦查,可以得到6.5个月(1.5+1+1.5+1+1.5=6.5)的审查起诉期限,其间可以合法羁押当事人。
(二)改变管辖(6.5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改变管辖的,从改变后的人民检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我们曾办理过一起厅级官员贪污案,该案原由广州市人民检察院负责审查起诉,但厅级官员案件往往要“异地管辖”,因此广东省人民检察院将案件指定由深圳市人民检察院管辖,因此该案的审查起诉在移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之后重新计算,而且在另经两次补充侦查之后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此,案件在审查起诉改变管辖的,可以再次延长羁押期限6.5个月。
一审阶段(20个月)
(一)收案立案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公诉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完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第一审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状)或者执行申请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第八条规定:“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 。
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在七日内进行审查以确定是否符合立案条件,而这个立案审查的时间是不计算在审限之内的。
(二)一审法院的正常审理期限(6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案件常见的审限应当在三至六个月。
(三)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延期审理(14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在法庭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第一百九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已经提起公诉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而这一个月的补充侦查的时间不仅不计算在审限之内,而且还会中断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案件在控方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之后,将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在我们办理的“李某入室抢劫案”和“东莞某公司生产、销售假药案”这两起案件中都出现了人民检察院在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即将届满的情况下非常“配合”地向人民法院提出补充侦查的建议,使人民法院在补充侦查完毕后可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情况。换言之,如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利用”上述审理阶段进行补充侦查的规定,可以在原审理期限的基础上多得十四个月的审理期限((1+6)*2=14)
二审阶段(17个月)
(一)上诉、抗诉期(10天)
《刑事诉讼法》第219条:“不服判决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十日,不服裁定的上诉和抗诉期限为五日,从接到判决书、裁定书的第二日起算。”
(二)一审法院将案件移送二审法院并立案(1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被告人、自诉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以内将上诉状交原审人民法院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称《刑诉解释》)第三百零二条规定:“上诉人通过第一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第三百零三条规定:“上诉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交第一审人民法院。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上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接到上诉状后三日内将上诉状连同案卷、证据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状副本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对方当事人。”
虽然《刑事诉讼法》对原审法院移送案卷、证据提出了“三天以内”的期限要求,但实际上由于一审法院工作流程、人力调配、上下级法院协调等原因导致一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后基本不可能在三日以内将案卷移送二审法院。在实际情况中,一审法院往往是在收到上诉状后的一个月左右才将案卷整理完毕,移送二审法院立案。
(三)二审法院同级人民检察院阅卷(2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或者第二审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公诉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查阅完毕。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刑诉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开庭审理第二审公诉案件,应当在决定开庭审理后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自通知后的第二日起,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四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开庭、查阅案卷通知后,可以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查阅或者调阅案卷材料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
进入二审程序的案件如果开庭审理,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出席法庭,那么就需要对案卷进行查阅以作准备。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完成阅卷,但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在《刑事诉讼法》的基础上作了“突破”,留了一个“在一个月以内无法完成的,可以商请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后门。我们在办理一些重大疑难的二审案件时,就时常会遇到人民检察院以无法在一个月内完成阅卷而申请延期的情况。
(四)二审法院审理期限(4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受理上诉、抗诉案件,应当在二个月以内审结。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在二至四个月之内审结。
(五)补充侦查重新计算审理期限的延期审理(10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刑诉解释》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审判期间,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的,合议庭应当同意,但建议延期审理不得超过两次。”
根据上述规定,当正常的审理期限届满时,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一个月后将案件移送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四个月的审理期限,那么两次退查机会将使得审限可以延长十个月。
二审裁定发回重审(超过37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原审人民法院对于发回重审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对于重新审判后的判决,依照本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二百一十七条、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上诉、抗诉。”
根据上述规定,发回重审的案件又可以“轮回”一次一审阶段和二审阶段。
不算入期限的情形(保守估算累计可超过3个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
《刑诉解释》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审判期间,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期间不计入审理、执行期限:
“(一)刑事案件对被告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
“(二)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三)公诉人发现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后,合议庭同意延期审理的期间……
“(五)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
在我们办理的案件中,不乏出现法院向我们表示由于案件复杂而无法在审限内作出判决,因此建议我们以“调查新的证据”为由向法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的情况。而异地押解当事人、为当事人作精神病鉴定、另行委托辩护人、审查控方延期审理建议等情况所需要的时间往往在十天以上,长的甚至可达数月,因此保守估计各类不计入审理期限的情形所需要的时间累计可达三个月以上。
在进行上述梳理之后我们可以发现,即使在刻意地忽略最高检、最高院批准的延期审理,也忽略掉法院审理过程中的改变管辖,更是忽略掉可以严重程序错误等可以多次发回重审的情况,仍然存在着诸如文书送达、案卷移送、精神病鉴定等不计入办案期限或者审理期限而且难以控制时间的因素在影响着当事人的刑事羁押期限。尽管我们是如此善意地去“揣摸”被“合法”刑事羁押的当事人最长需要多久才能等到他的生效判决,但是“105个月”这个数字仍然让人触目惊心。也就是说,当事人被刑事羁押后,也许需要在条件相当恶劣的看守所“临时性剥夺人身自由”105个月甚至更长的时间才能拿到他的生效判决。